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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與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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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4-22 10:13: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這是上課弄的重點筆記。也是老師認為跟生活上(學生、即將出社會的我們)比較有相關的地方。

其中一些觀念,大伙可以看看

(都打出來了,就順手貼上,其中有些觀念確實是現代人需要了解的)




    我國法律名稱冠以電腦或電子者僅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簽章法』及『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組織條例』,並沒有單獨一套可以規範所有與電腦網路相關的法律,反而散佈在各個法律領域,或用修法,或用解釋,以解決實際問題。


Ⅰ.隱私的分級:

    A:願意和陌生人分享的。

    B:願意和同班同學、鄰居與其他熟人分享。

    C:只願意和某些親近的朋友或親人分享。

    D:不願和任何分享。



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護範圍(內容)?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值得注意的是,此種個人資料必須經過「電腦處理」,如成為法律保護的對象;而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換句話說,就現行法而言,不是用電腦處理的個人資料,並不受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p12)

相關法規: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條: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                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記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                電腦處理: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所定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電磁記錄物或其他類似之媒體,指錄製、記載有電磁紀錄之有體物,包括磁碟、磁帶、光碟、磁泡記錄體、磁鼓及其他材質而具有儲存電磁記錄之能力者。

    前項所稱電磁記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作之記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4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備份檔案。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自動化機器,指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p13)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保護的個人資料,也不是指個人的隱私資料權僅限於該法所規定的範圍,如果個人認為隱私權受侵害,而該隱私資料未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仍有可能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救濟。(p20)

    「有關建物之門牌、基地坐落、格局、外觀、交易價格等資料,如其並未與自然人之姓名等相結合,尚不足識別該個人者,則該資料即非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從而無本法之適用。」(p21)

相關法規:

民法

        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的防止。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p22)

民眾得請求蒐集個人資料機關事項(p28)

    「個人資料參與原則」,能確認其自己有關資料之所在,並對於自己有關資料提出異議。

    當事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得行使下列權利(第4條):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這些當事人得行使的權利就是『個人參與原則』的具體表現。

法務部認為,除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之情形,並無理由拒絕當事人請求提供。

    「資料正確原則」,即要求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就其利用目的,在必要範圍內,保持其正確、完整與最新的狀態。(p30)

相關法規:

民法

        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下列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應用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p30)

電腦病毒問題(P65)

    其實電腦病毒只是「電腦程式」的一種,它的主要特徵是會不斷的複製與感染,電腦病毒有些會破壞我們的硬碟,有些則是會占據電腦之記憶體,有些是在視窗系統的文件巨集病毒則是附著在文件檔中,且其感染之對象亦限於文件檔,其種類也不一而足。(P66)

    電腦設備有軟硬體之分,而兩者都有可能因電腦病毒而被損壞。若損壞屬於「電腦硬體」的部份,或使其周邊設備不堪使用,則可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直接以毀損他人之「物」來處斷。若是「電腦軟體」,由於其大多是由電腦程式所組成,屬於刑法上的電磁記錄,若將之毀棄、損壞或使其不堪使用等此項毀壞他人軟體或程式,可依刑法第352條來處罰。亦增訂352條第2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P67)

另增訂第360條,其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是,鑑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DdoS或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所謂的干擾二字有些情節較輕,有些情節較重,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及運用行為亦被繩之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p67)

    針對製造電腦病毒者,92年6月增訂刑法第362條規定:「製作專供犯本章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

刑法

        第360條  →告訴乃論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1條

    針對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

        第362條  (製作專供犯罪電腦程式罪) →非告訴乃論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垃圾郵件如何認定?老闆可以看員工的電子資料?

垃圾電子郵件的相關問題(p40)

    案例:…(前略)…,現行法有無方法因應垃圾郵件?

    老師結語:不適用於刑法360條之適用。(我覺得本句應是『不適用刑法第360條』)

    國內尚無法完備法令來規範垃圾郵件。目前國內法律可能用來規範垃圾電子郵件者,僅有92年6月25日修正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長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p43)

    除非個人或公司的電腦系統因為大量電子郵件之處理而造成癱瘓,或電子郵件信箱被灌爆,才有本條的適用,若僅是造成一般網路使用者的困擾,是否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適用,恐怕有問題。(p44)

相關法規:(p47)

    刑法

        第360條 (干擾他人電腦罪) →告訴乃論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之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1條 (對公務機關之電腦犯罪)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條第1款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職場上的網路隱私(p47)

    案例:…(略)。

結語:刑法315-1

    我國目前法制針對上述問題尚無明確規定。美國於1986年電子通訊隱私法(簡稱ECPA),該法案允許雇主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得監看員工的電子郵件:(P48)

1.    得到員工事前同意

2.    在維護營業利益的範圍內

英國在2000年通過的「電信通訊合法商業運用通訊監察規則」,也規定雇主在一定情形之下可監看員工的電子郵件,例如:為偵查犯罪或為維護系統之安全及使其有效用。

    目前的趨勢是同意雇主在一定的條件下得監看員工在公司內的電子郵件,主要理由在於公司為公事所需所提供的電腦設備以及網路設備(當然也包括電子郵件)基本上屬於公司的財產,而非員工個人的財產,員工對於工作上電子郵件隱私權保護的期待當然無法與在家使用電子郵件的期待等視之。

    既然我國並未對前述問題作明確規範,雇主如監看員工電子郵件宜特別留意,在未告知員工的情形下,也沒有明定隱私權的政策之下,擅自監看員工的電子郵件,可能會被誤為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依刑法第315-1條的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且員工也可以依民法第195條的規定,主張隱私權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P49)

相關法規:(P50)

    刑法

        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長電磁記錄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勞動基準法

    第11、第12、第14、第16、第17、第18條(詳略)



網路相關犯罪


Ⅳ網路誹謗(P69)

    網路誹謗罪與所有誹謗罪一樣,只是所透過之媒介不同,依照現有刑法處理即可。

    若只是對餐廳的菜色(特定事項)依據其價值判斷所提出之善意評論,應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所說的會使餐廳老闆感到不愉快,應也非誹謗之行為,並不成立誹謗罪。

    電子郵件轉寄內容為勸戒他人勿使用某類產品,雖內容對該產品之效益或功能為全面性否定陳述,但如未特別指明商家或廠牌名稱,則未必會觸犯刑法之誹謗罪。不過,網路上的資訊分享不應建立在無知或惡意的消息傳遞。(P70)

相關法規:(P71)

    刑法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長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事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適當之載述者。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09號解釋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其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p72)



Ⅴ盜用他人帳號、密碼(P56)

    案例:(略)

    結語:違反電信法(盜接或盜用)以及刑法339-3條個人通信設備。

    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如盜用他人的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的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現在一般實務上多認為盜用他人的網路帳號與密碼上網,屬「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此外,目前常見之盜打他人電話或行動電話也可適用此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的規定。

    比較有爭論的是,盜用他人的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會不會也構成刑法第339-3條的要件? (P57)——→電腦詐欺得利罪

相關法規:(P58)

電信法

        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逐犯罰之。

    刑法

        第339-3條  →電腦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常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確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P59)



Ⅵ虛擬寶物(P59) →先確定虛擬寶物有無財產上的價值。

    線上遊戲中之虛擬物品是否為財產法益所保護之客體,而得適用刑法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及毀損罪?對於這個問題,以往多數司法實務見解持肯定看法。依現行規定,仍為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及毀損罪之客體。(P61)

    刑法第359條,就現行法而言,竊取線上遊戲寶物,應認為妨害電腦使用,依第359條的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63條的規定,第359條之罪屬告訴乃論。(P64)

相關法規:(P56)

    刑法

        第359條  (變更他人電腦罪) →告訴乃論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Ⅶ冒名寄電子郵件?(P54)

案例:(略)

    結語:特定→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則不構成公然侮辱。

    電子郵件在刑法上是否為文書或偽文書?有人認為電子郵件非以特殊之電腦軟體重現,無從閱讀,且電子郵件本身僅為數位資料,不具可視性、可讀性,並非私文書或準文聿:也有人認為,電子郵件雖非一般意義之文書,惟依目前電腦使用之進展,已具有一定之通訊功能,且電子信號雖無法朝接閱讀,然透過特定之電腦軟體,可具體重現文字內容而表示一定之意義。(P55)

現在司法實務上多數看法,認為電子郵件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P55)

    若電子郵件上所記載之姓名係表示該電子郵件具名者所制作之意,即為刑法上的署押。依刑法第217條。

    多數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個人所寄出的電子郵件係寄至特定人的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佈欄上,如果也不是以大量信件寄送給特定或不特定人,不構成公然要性,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P55)

相關法規:(P56)

    刑法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之外各罪,以文聿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記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Ⅷ色情問題(p73)

        上課筆記:

    1.滿十八歲?        不滿,兒少性交防制條例 29 條

2.業者?嫖客?      社會秩序維護法

3.訊息→色情性交易  刑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p74)

    目前司法實務上,關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較常見的爭執並不是法律條文的解釋,而是具體事實的認定,在媒體上所刊登之廣告「究竟有無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事實?」成為訴訟上攻防的重點。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並不包括使人與自己性交易之情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目的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不得以渠等(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而該條例有關性交易過程中參與之當事人,主要有下列三種:

(1)支付金錢、財物等對價者(即所謂之嫖客或買春客)。

(2)提供性服務者(即所謂之雛妓)。

(3)協助、促成性交易者(包括所謂之老鴇、應召站、女中、司機、保鏢等)。(p79)

對兒少法29條所謂「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是否包括人與自己性交易之情形的討論,目前法界人士多傾向採肯定見解。只要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無論是促使自己或促使他人為性交易,都會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的犯罪。(p81)

相關法規:(P76)

    刑法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未遂犯罰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栽定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p77)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 處罰。(p77)

        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網路援交(p78)

兒少法第29條中,關於散布、播送或刊登的媒體,雖然包括了『電腦網路』,但是網路上的使用態樣眾多,尤其人際關係的互動有留言板、聊天室、即時通訊、討論區、社群,而這些網路互動有公開的也有不公開的。在公開的網路討論空間散布、播送或刊登色情交易資訊,固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的犯罪,但若是在網路聊天室以私密對話方式進行,是否違法就有討論的空間。(P83)

    否定說:        (1.明顯?2.一對一?)

    在網際網路之聊天室裡,任一參與之成員雖均可經由點選而進入「悄悄話」,惟被點選後即成為一對一之聊天狀態,且「今晚可以陪我嘛?」(我不打注音文= =)之聊天室主題的文字記載,於外觀上並無使一般民眾閱讀此主題,即可確知係與性交易有關。與在電腦網路上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構成要件不符。(p84)

    兒少法第29條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閱知該訊息而為性交易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網際網路聊天室之「悄悄話」僅供一對一之特定相互交談,他人無法知悉二人聊天內容之情形有別。(p85)

    「今晚可以陪我嘛?」之聊天室主題,此文字記載外觀上無法使一般民眾從閱讀此主題,即可明確知係與性交易有關,所以不致觸法;若聊天室主題記載「援交」、「性與金錢」等足使一般人確知係與性交易有關者,是否仍然免責,即有疑問。

如果在聊天室內不是使用「悄悄話」功能,而是直接在公開交談區中討論色情交易,或是在公開交談區散布引誘他人為性交易的訊息(EX:需要援助請密談),所傳布之性交易訊息已達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知之狀態,再使用悄悄話功能討論,仍然可能構成兒少法第29條的犯罪。(P85)

相關法規:(P86)

    刑法

        第16條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網拍色情光碟(p86)

    本案例販賣色情光碟也只是「業餘」,動機只是清理私人物品,卻是法律所不容許的行為,原則上可構成刑法第235條的犯罪,若色情光碟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到的影片,更將觸犯兒少法第28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即提出,猥褻仍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有礙於社會風化」。而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出版品記載之圖文是否已達到猥褻程度,仍由法官於審判時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P88)

相關法規:(P89)

    刑法

        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網路上散布色情圖片或影片(P90)

    案例:…(略),這個案例中,是否有違反刑法之處?

    結論:235條

    長庚蹓鳥俠事件,依當時情形,恐怕好玩及看熱鬧的成分居多,依現實狀況而言,是否構成公然猥褻罪是有問題,而且依筆者觀點,學生胡鬧嬉戲縱有觸法,與偷摘校內一朵無名小花一樣,亦無可罰的違法性,實毋庸追究其刑責。(P92)

    許多法界人士認為這種行為是屬刑法235條。其實這問題還是牽扯到『猥褻』的定義,如前所說,蹓鳥俠裸奔是充滿胡鬧嬉戲,一般人看了也不會有興奮或滿足性欲的情形,則該影片有何猥褻可言?

    不過,網路自拍的裸露圖片,在客觀上被認為足以興奮或滿足觀眾性欲的機會就大得多了。如果將之貼在網站上供大眾觀賞,就很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35條。(P92)

相關法規:(P93)

    憲法

        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刑法

        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Ⅸ商標:

「商標」是一種符號,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5條1項)。凡因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而申請註冊者。

商標法所保護之內容:

商品商標

        表彰在商品上

        識別性—特別顯著性

        ※單純的數字?藝術化後的數字?

        EX:123

服務商標

    指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的服務,並藉以與他人所提供服務相區別之商標;使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而言。

產地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的功用在於證明特定商品或服務具備一定之特性,其具有驗證之性質,經標章權人檢視特定商品或服務在某一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方面符合一定標準後,准由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人使用該證明標章。

團體標章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可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團體商標

    在保護具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之成員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並得以他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在有使用的情形下,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商標的合法性

    Ⅰ是否為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Ⅱ是否為曾使的商標?

    Ⅲ是否具有顯著性?

    Ⅳ是否與他人註冊或審定商標近似?



Ⅹ專利:

專利制度主要目的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的本質在透過法律規定,鼓勵享有發明技術之人公開其發明與技術,供全體社會知悉、享用。法律上賦予發明人一定期間的法定排他權利。

    專利權僅保護產品或方法,單純的概念並無法獲得專利權的保護,必須揭示具體的技術內容,才可獲得專利保護。專利權之取得應符合產業上新穎性、進步性及創作性。(參見92年修正專利法條文22條、94條及110條)

種類:

我國專利分為發明、新型、新式樣等三種。

發明:最高層次的專利,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包含物、物質、物品、製造方法或程序。

新型:對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的創作。

新式樣:對物品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特許實施:

在專利法上有一種獨特的制度,透過「特許實施」的方式,要求專利權人授權使用。依專利法76至78條規定,由政府下令要求專利權人在一定條件之下,要授權給其他人使用,不可以主張專利權而禁止他人製造。主要目的在保障社會公共利益。(EX:治療「炭疽熱」病毒的「塞普樂」抗生素)

[ 本帖最後由 流 於 2008-4-22 10:15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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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9-1-29 11:08:59 | 只看該作者

著作權&網購

一樣是以前的課堂上課與考試重點範圍整理。

反正字也打了,就丟上來啦∼∼

網路著作的著作人格權 P111
    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份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權的爭議通常與著作財產權有關。

    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屬於著作人,不得讓與或繼承,就算是著作權讓與他人,作者仍然保有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不像著作財產權有期間的限制,即著作人格權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人有三種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同一性保持權。

   1. 公開發表權

      作者完成著作後,有決定公開發表其著作與否之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著,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1.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2.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作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作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3.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以發表的文章是基於自己的意思。他人不能在未經同意下就代為投稿發表。當然,如果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出版社或授權出版社印製書刊,依法即推定陳教授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2. 姓名表示權

      著作人有權決定以本名、筆名或匿名表示其著作。(如授權他人改作,也有權在從該著作衍生的著作上表示本名或筆名)

   3. 完整性或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修改權)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完整性及同一性的權利。(任何人不得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使著作權違反了作者原來的人格表現)

      若網站管理者刊載他人的文章,並擅將文章名稱更動,無論名稱改得好不好,也無論新的名稱是否更貼近文章的內容,只要未經原作者同意,就是侵害了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

      相關法規

            著作權法

            第15、16、17、18、84、85、86、87、93條。

      課堂補充案例:某A受雇於甲公司設計產品。公司將產品印成DM,但沒有寫出設計人的名字。

      ∴ 公司和A訂定合約 → 智慧財產權歸公司

      看合約內容 → 著作財產權歸公司,但人格權還是屬於A




網路與著作權法中的重製權 P117(∮22)

      →財產權可轉讓但人格權不能

案例:(大意是網路下載檔燒成片子…)

解析:

      著作人擁有重製權,並非強調作者有權重製其著作,而是在於作者有權禁止他人重製。

      修改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性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明白的示表重製不限於有型的重製。

      雖然重製的範圍很廣,但是還是有二個免責方向:一是網路中繼性傳輸(包括網路瀏覽、快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或使用合著作,屬技術操作過中必要性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二是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

      ※暫時性重製不侵害著作權。

    以下「暫時性重製」不會發生違法侵權的情形:

    (一)將買來的光碟放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裡,為一般欣賞之用。

    (二)在網路上瀏覽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

    (三)買來的電腦中已經好的程式或套裝軟體。(如word、excel等)

    (四)網路服務業者(ISP)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訊。

    (五)校園、企業使用代理伺服器因而將資料暫存在代理伺服器中。

    (六)維修電腦程式。

      至於一般與「暫時性重製」有關的行為是否合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也做了一些說明及例示,詳見附表:(p122-p123,必考題,是非多,請背)

                行為態樣         行為結果
      1         安裝合法授權的電腦程式         合法
      2         安裝盜版的電腦程式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3         安裝合法授權電腦程式後予以使用         合法
      4         不知電腦安裝的是盜版程式而予使用         合法
      5         明知電腦安裝的是盜版程式而予使用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6         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上使用合法授權之光碟         合法
      7         不知是盜版的影音光碟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上使用         合法
      8         明知是盜版的影音光碟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上使用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9         瀏覽網路上的資料         合法
      10         重製BBS、網頁、電子郵件信箱中他人的著作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11         未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其著作資料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12         ISP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著作資料         合法
      13         搜尋引擎業者將網路資料下載至伺服器中進行索引及處理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14         搜尋引擎業者提供網頁暫存檔服務(CACHE)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15         校園、企業網路將網站資料放置於代理伺服器(Proxy)供網友瀏覽         合法
      16         使用網咖業者所提供之合法授權遊戲軟體         合法
      17         使用網咖業者所提供之盜版遊戲軟體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18         自行攜帶合法授權之遊戲軟體至網咖安裝使用         合法
      19         不知遊戲軟體為盜版自行攜帶至網咖安裝使用         合法
      20         明知遊戲軟體為盜版自行攜帶至網咖安裝使用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21         透過P2P下載授權重製之著作         合法
      22         透過P2P下載未經授權重製之著作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23         維修電腦程式         合法

      相關法規

            著作權法

      第3條第5款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性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及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於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著作權法中的公開傳輸權 P124

案例:

      主持網站時要注意哪些著作權法的規定?

解析:(本章節老師沒劃重點,我只好自己摘要,錯了別怪我T_T)

      必須特別謹慎本來被視為美德的『分享』行為。

      92年6月修法前,網路上著作權人通常主張的權利是重製權,不論上下載、轉貼、傳送、儲存都有重製行為。未經同意將侵犯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

      92年7月新著作權法施行後,未經同意時除將侵犯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之外,也將侵害到『公開傳輸權』。

    相關法規

            著作權法

      第3條第10款、第26-1條、第49、50、52、61、62、65條


網頁中的超連結 P129

案例:使用超連結時該注意那些才不至於觸犯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

解析:最保險的方法是事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

(本章節老師沒劃重點,我只好自己摘要,錯了別怪我T_T)

超連結大略分四種,以下說明之:

(一)文字連結:基本連結方式,以一段文字作連結,點選文字觸發連結。

(二)圖像連結:擷取他人網頁的圖像放在自己的網頁中,點圖觸發連結。

(三)視框連結:點選超連結後被點選網頁的內容在本站呈現而非以新視窗呈現。

(四)深層連結:點選超連結後未進入該站首頁,而是進入該站一篇文章或內容。

以下列表規定:
連結方式         可能觸犯之著作權法規定         說明
文字連結         無適用之         因單純的網址(如:www.google.com)名稱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不受保護之
圖像連結         著作權法第22條         未經同意即擷取網站圖像,有侵害重製權之問題
視框連結         1.著作權法第22條

2.著作權法第17條
        1.被連結網頁的呈現似已脫離該網站伺服器而被重製自連結網站伺服器中,故有重製現象。

2.此種方式違背了網頁設計者原先設計之一致性,違反了著作內容同一性的規定。
深層連結         著作權法第16條         未進入網站首頁係可被認為違反姓名表示權。

又因深層連結使網站首頁(廣告利益的所在)喪失點選機會,可能造成不公平競爭的問題。




網路與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 P133

案例:大學生為寫作業而在網路上剪貼一大堆他人文章,即拼湊交差,亦未註明資料來源。被老師指責違反學術倫理且違反著作權法。大學生卻認為他是非營利使用,屬「合理使用」,非營利使用就一定是合理使用嗎?

解析:(本章節老師沒劃重點,我只好自己摘要,錯了別怪我T_T)

      從著作權法的最終目的(促進文化發展)觀之,如著作權人的權利受到法定限制(如:合理使用條款),應可理解為立法者將該被限制部份交給了社會大眾享用,即剝奪著作權人而賦予使用者權,因此合理使用可被認為是著作權法建構使用者權的依據。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65條這四項基準須就個案綜合判斷,實務上也非直指營利性質就不符合理使用,而非營利行為就是合理使用。經由著作市場長期自然運作,社會上往往會形成客觀上一致性看法,即一般所謂『共識』。此種共識可供法院判斷有無合理使用規定適用之參考。

    相關法規

            著作權法

      第91條第4項




網購適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認識(P228) (本章節老師沒勾勒,我自己摘要的)

      許多消費者常誤會只要是買賣交易雙方都有「七日猶豫期間,無條件解約權」的適用。實則不然,只在「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約,並經企業經營者承諾之契約」的情形才適用之。而在消費者保護法的特別規定之外,關於網路交易行為還是有民法適用之。(P230)

      消費者保護法中對於郵購買賣(含網購)最重要的規定就是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受買時,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任何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且此「七日猶豫期間、無條件解約權」的規定,企業經營者也不能另外以特約排除,若違反,第19條第2項明文規定該約定無效。消費者該注意的是,此處解除契約必須以書面資料為之,否則不生解除契約的效力。(P232)

    相關法規

            著作權法

      第2條第10款、第16、17、18、19、19-1、20條

            民法

      第259條



網路購物與七日猶豫期間 (P235)

案例:

      A君在網路上購買了一台NB後。依消保法在收到商品七日內行使解除權退回也順利的拿回款項;另外,A君也利用購物網站買了一套應用軟體,而且在網路上下載成功,但A君使用後發現不合乎自己的需求,是否也能在七日內行使解除權?

解析:(本章節老師沒劃重點,我只好自己摘要,錯了別怪我T_T)

      上一個單元(七)提及網路購物屬消保法中的郵購買賣。郵購買賣可適用消保法第19條,這條文規定買賣標的是一般家電、書籍、電腦等產品時並沒有問題,甚至是國外旅遊、度假中心、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卡等服務也因第19條-1的規定,適用上並無疑義。(P235)

      又,消保法第17條規定,關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只要是因為檢查商品的必要或因為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造成所收受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仍得行使第19條規定之解除權。(P236)

      若交易標的是香水、食物等消費者一經使用幾乎沒有退還可能;又如生鮮食品、鮮花如經過七日猶豫期已經腐壞或是超過使用期限;又或者是在網路交易並直接在網路上下載的數位內容,一經下載即可大量複雜傳遞,如仍允許消費者無條件解除契約,則如何期待消費者「返還」商品?

      不過,依主管機關目前的意見,似乎認為線上遞送方式所為之數位內容化商品的買賣,仍有消保法中關於郵購買賣行為的適用。(P237)

    本書認為,未來修法時將上開特殊性質以排除「七日猶豫期間、無條件解約權」的適用。亦認為,基於「七日猶豫期間、無條件解約權」的立法目的,本在於因遠距交易消費者無法檢視商品,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所設保護規定,而在前面所提及的特殊性質商品或數位商品,如在交易過程中已提供消費者充足資訊或試用機會,則應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為「目的性限縮」,限制消費者無條件解除權的行使。而關於產品或服務瑕疵爭議,仍回復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P237)

    相關法規 (P237)

            遠距契約消費者保護指令

      歐盟執委會在1997年7月發佈「關於遠距契約消費者保護指令」,對於排除「七日猶豫期間、無條件解約權」提出一些標準,可供參考。該指令第6條第3點針對若干性質特殊商品或服務規定,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除「七日猶豫期間、無條件解約權」的適用。

   1. 以服務為交易標的,該服務已開始進行且服務在七天猶豫期間已被消費者接受。
   2. 所提供產品或服務的價格取決於金融市場的波動,無法由提供者單方面決定。
   3. 為消費者特別指定或個人需求所提供的產品,或其於其性質無法退還、易腐壞或超過使用期限的產品。
   4. 以提供影音產品或電腦軟體為交易標的,且經消費者拆封者。
   5. 以提供報紙、期刊或雜誌為交易標的。
   6. 以遊戲或彩券為交易標的。





資料來源:
吳尚昆,三民,2005,網路生活與法律
3#
發表於 2009-4-7 03:00:56 | 只看該作者
最近香港也在開重新討論網絡的犯罪問題,
還有就是應否在網絡的監管應否加強.. 等等一大堆

個人覺得,如果人人能自控,其實不用這樣做。
可惜..人性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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